镇江市银行业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实施细则
日期:24-12-23 浏览量:27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银行消费者获得调解服务的便利性,充分发挥案件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在畅通群众诉求表达、协调各方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及时化解矛盾案件方面的独特作用,依据《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案件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金融案件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镇江市银行业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案件的调解。
第三条 “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法院负责在线诉调对接工作的统筹推进、为调解员提供培训、业务指导和调解平台的研发、运维、宣传,提供在线诉调对接工作具体业务指导等。
第七条 镇江市银行业人民调解解委员会下设镇江市银行业诉调中心(以下简称“诉调中心”),是“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调解组织和主调解中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和调解的分中心。诉调中心采取坐班或轮班等多种形式主持调解。
第八条 银行机构作为诉调处理第一责任人,各单位法规或法律事务部门为责任部门,应建立本单位诉调对接的分层组织机制,从市分行到各县域支行,形成与各地方区域法院对接的分调中心。
第九条 诉调中心调解员是诉调对接和调解工作的主谈人员,负责受理诉调中心分派的案件和本机构自行诉调的案件。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十条 依法公正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开展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调解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高效便民原则。根据金融纠纷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方式,强化信息技术深度应用,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提升效率,降低成本。
第十三条 统筹协作原则。立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出发点,人民法院和金融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综合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开展。
第四章 诉调受理流程
第十四条 诉调中心接收“总对总”平台移送的案件,登记后将案件清单发送给相关银行机构。
第十五条 各银行机构按照案件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筛选出本单位可以自行调解的案件、需要诉调中心调解的案件、因一方当事人原因不能调解的案件。以上三类情况均需详细填写《镇江市银行业“总对总”平台诉前调解案件情况表》(见附件1)及《镇江市银行机构“总对总”平台诉前调解情况清单反馈汇总表》(见附件2),由分管行长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表格电子版及扫描件报送至诉调中心。
第十六条 自行调解的案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回复诉调中心。
第十七条 需要诉调中心调解的案件,逐一填写《镇江市银行业诉前调解申请表》(见附件3-2)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诉调中心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予调解。
第十九条 诉调中心对于当事人递交的《镇江市银行业诉前调解申请表》(见附件3-2),由工作人员登记《镇江市银行业诉前调解申请登记簿》(见附件3-3),记录调解申请人和事由。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由工作人员填写《镇江市银行业诉前调解受理登记表》(见附件3-4),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诉调的时间和地点,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镇江市银行业诉前调解规则》(见附件3-5)《镇江市银行业诉前调解员选定书》(见附件3-6)。
(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在《镇江市银行业诉前调解申请登记簿》(见附件3-3)上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总对总”平台线上签订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在线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未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五章 调解程序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受理范围。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与银行机构等主体之间因金融业务而产生的合同和侵权民事纠纷,可以向诉调中心申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接方式。
诉调中心在银调委的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并与市中级法院及辖区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派、委托调解函,并将相关材料移送诉调中心。
第二十五条 调解时限。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金融纠纷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金融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前述期限限制;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诉调中心签收法院移交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诉调中心可根据案情复杂程度、难易情况和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1名或2名以上诉前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确定一名诉前调解员为主调解人。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为两方的,可以选择3名诉前调解员参与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或者委托诉调中心指定一名诉前调解员。第三名诉前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委托诉调中心指定,第三名诉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诉前调解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决定,未能协商一致的,由诉调中心指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诉调中心审查回避事由是否存在,存在回避事由的,该诉前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
诉调中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案件事实:
(一)审阅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解。
(一)诉调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工作:
1、由主调人宣布调解任务、参加人、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2、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3、询问案件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4、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5、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规范劝导;
6、在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互让的基础上提出案件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7、案件调解过程,应由记录员记录《诉前调解记录》(见附件3-7),必要时可进行录像,但需事前告知当事人各方。
(二)经确定的诉前调解员组成调解工作组,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之后,调解工作组可以临时休会,对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关于调解方案按照多数诉前调解员的意见提出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少数诉前调解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调解主持人的意见进行协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案件。
1、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2、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调解现场的;
3、未经调解员许可无故离开调解现场的。
第三十二条 诉前调解员根据调解案件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三十三条 诉前调解员调解金融案件,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章 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诉前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诉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六条 诉前调解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诉前调解员调解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就调解情况形成书面工作笔录,随案件全部卷宗材料一同移交案件受理法院。
第三十八条 诉前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诉调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调解协议
第三十九条 经诉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诉前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诉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诉调中心留存一份。
第四十二条 经诉调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三条 经诉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经诉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前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归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每个案件调结后,应当填写《案件受理诉调登记表》(见附件3-9),完整记录案件调解全过程。
第四十八条 案件调解结束后,应将调解文书,包括案件登记的原始记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以及调委会对调解未成功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各种证明材料按照规定及时装订归档。卷宗应由诉调卷宗 (见附件3)、卷内目录(见附件3-1)、封底(见附件3-10)和相关调解记录组成,做到一案一卷,卷宗规范,便于查阅。
第四十九条 建立必要的查阅、保密管理办法,以专柜存放档案,案件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十条 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保管期限为10年。诉调中心应根据案件类型、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卷宗保管期限。
第九章 日常管理及评价制度
第五十一条 建立日常管理和年度评价机制。考核评价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考核评价期限为每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十三条 公正、客观评价各银行机构在线诉调对接工作和调解成效,按照考评结果评选诉调先进单位。
诉调先进单位年度考核评价主要依据日常管理情况、自行调解案件量、诉调自行调解成功率(剔除无法调解案件)、参与诉调中心调解次数及成功率等因素。
第五十四条 诉调中心对诉前调解员实行动态管理,聘期为3年,并根据诉调数量及调解成功率,评选优秀调解员。
优秀调解员年度考核评价主要依据诉调自行调解成功率(剔除无法调解的案件)、参与诉调中心调解次数和成功率等因素。
第五十五条 对年度先进单位、优秀调解员给予精神激励及适当物质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案情不实、相互推诿、拖沓扯皮、协调不力等影响诉调工作情形的,将进行通报或约谈分管行长;对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诉调案件应及时通报有关银行机构,同时报告镇江银保监分局。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镇江市银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调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1.镇江市银行业“总对总”平台诉前调解案件情况表
2.镇江市银行机构“总对总”平台诉前调解情况清单反馈汇总表
3.诉调卷宗
3-1.卷内目录
3-2.诉调申请表
3-3.诉调申请登记簿
3-4.诉调受理登记表
3-5.诉调规则
3-6.诉调调解员选定书
3-7.诉调记录
3-8.诉调协议书
3-9.案件受理诉调登记表
3-10.封底